案情
某采购代理机构以公开招标方式,组织实施了某学校1台燃气热水锅炉的采购活动。招标公告发布、招标文件发售、开评标阶段的工作都按程序正常进行。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编写了评标结果报告,按照综合得分从高到低推荐了3家供应商为预中标人。但在评标结束后的第三天,采购代理机构在对项目资料进行内部例行核查的过程中,发现个别评委对投标单位的业绩量化指标评分有差异,对个别投标单位的综合评分不准确,导致投标单位按综合评分排序错误。采购代理机构立即召集原评委会成员,重新进行了评审。经过重新评审,原排序第一的预中标人变为第二预中标人,原排序第二的变为第一预中标人,并出具了评审报告。采购代理机构将重新评审的结果告知采购人,要求其按照评委会第二次出具的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
采购人接到采购代理机构送达的评审报告后,认为重新评审以及评委会第二次出具评审报告的做法不妥,对重新评审结果不予认可,遂按照评委会第一次出具的评审报告推荐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即第二次评审报告推荐的第二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供应商。
采购代理机构认为采购人这样确定中标供应商不妥,于是又向采购人发出重新确定中标供应商的建议,但采购人坚持原来的意见,仍然确定第一次评审报告推荐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单位。
因在确定中标供应商的问题上各持己见,代理机构、采购人均向财政部门进行了报告,请求裁决。与此同时,第一次评审报告推荐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和第二次评审报告推荐的第一中标候选候选人均对评审过程和评审结果提出质疑。第一次评审报告推荐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认为第二次评审不符合规定,应属无效,应按第一次的评审结果确定中标供应商;而第二次评审报告推荐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认为第一次评审时评委评分有问题,应予以纠正,按第二次评审结果确定中标供应商。两家供应商在向代理机构进行质疑的同时,也向财政部门提出了投诉。
财政部门接到报告及投诉函后,认为代理机构组织的第二次评审不符合法定程序,应认定为无效评审。于是决定维持第一次的评审结果,确定第一次评审报告推荐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供应商。代理机构根据财政部门的处理决定,向第一次评审报告推荐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并进行了公告。
分析
本案中有以下几个关键问题值得关注:
第一,代理机构发现评委会在评标时出现业绩量化评分错误,能否重新组织评审? 第二,代理机构直接否定了第一次的评审报告,采用第二次评审报告的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第三,代理机构在采购过程中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第四,财政部门认定第二次评审无效,并决定维持第一次的评审结果的做法是否妥当?
针对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代理机构发现评委会在评标时出现业绩量化评分错误,不能直接重新组织评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重新组织评审。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规定,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出现上述除外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
具体到本案,代理机构经过对评委评分情况进行核查,发现只是个别评委在对投标供应商的业绩量化指标的打分有误,据此,代理机构认为由于评分有误,而导致投标供应商综合评分排名有差异。但业绩量化评分有误,不属于财政部规定的可以重新进行评审的情形。所以,代理机构对本项目重新组织评审是不符合规定的。
关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代理机构直接将第一次的评审报告否决,采用第二次评审报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采购评审的规定。
上文已提及,本案中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委会对业绩量化指标评分有误,这种情形不属于财政部门规定的可以组织重新评审的情形,在未向财政部门书面报告前,不得组织重新评审。而代理机构未向财政部门报告,就直接组织了重新评审,并以重新评审的结果否决了第一次的评审结果,显然不妥。
针对第三个问题,笔者认为,代理机构在采购过程中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而在本案中,代理机构未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学校(采购人),而是在评审结束后的第三天组织对本项目重新评审,其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针对第四个问题,财政部门认定第二次评审无效,并决定维持第一次的评审结果的做法不妥。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代理机构的行为致使其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询问和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质疑作出答复;供应商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服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没有作出答复的,可以依法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就供应商提出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在本案中,财政部门根据代理机构和采购人所反映的问题以及供应商在投诉中提出的问题,而未进行调查、核实,即认定代理机构组织进行重新评审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程序;财政部门作出第二次评审结果无效,维持第一次评审结果的处理决定,其做法也欠妥。
笔者认为,财政部门在接到供应商的质疑函后,应对采购机构的采购过程进行调查,核实有关资料,并对评委会的评分情况进行核查。如果认定评委会的评分确实存在差错,应责令代理机构进行整改,由代理机构组织重新评审,最后的结果应当以最终评审的结果为准,以此作出处理决定,而不是简单认定第二次评审程序错误,其结果无效。(作者:陕西省商洛市政府采购中心李平)